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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方式有待细化
时间:2015-01-23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修改后民诉法实施近两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检察职责,深入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尤其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取得了一些新的成绩。但是,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检察机关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遇到不少难题。近日,人民检察杂志社邀请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围绕如何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强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程序如何完善 

  修改后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和作用,民事检察监督由单一以抗诉为中心的诉讼结果监督转变为对诉讼程序、诉讼结果、执行活动的全面监督,初步形成了多元化诉讼格局。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贾小刚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与对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民事诉讼审判结果的监督同样重要。面对纷繁复杂的执行活动与不断增加的案件数量,民行检察干警应提高适应能力,重点加强执法办案能力建设。他介绍说,由于修改后民诉法仅用一个条文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作出授权性规定,导致实践操作性不强。目前,有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司法性文件正在加紧制定,以期能够回应实践需要。

  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为切入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谭秋桂从立法技术和法律规范角度分析后认为,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规定,并不是确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法律依据。他提出,要解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首要的工作就是加强立法,明确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效力等内容。

  围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科学构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熊跃敏建议,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体系,既要立足当前,有现实性,又要放眼长远,有一定前瞻性;既要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又要维护司法权威与司法效率。应重点研究检察监督的法理与程序建构,前者涵盖监督的性质、监督的目的、遵循的基本原则等问题;后者则包括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程序等基本维度。

  运用调查核实权须注意哪些问题 

  修改后民诉法第235条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明确为“民事执行活动”。何谓民事执行活动?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相庆梅认为,民事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主要涉及执行异议的裁决、对参与分配的裁决等;执行实施权则主要涉及执行调查权、强制措施实施权等。上述权能都应成为监督的对象。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执行过程中基于行使上述权能而产生的任何裁判都应成为监督的对象。

  为进一步保证监督的实效性,修改后民诉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核实的权力。“调查核实权运用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各个领域,但必须把握一个原则,即应该准确区分调查核实权、刑事初查权与刑事侦查措施的运用。民事诉讼必须使用调查核实权等民事手段,而刑事初查与侦查是刑事手段,不能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加以适用。检察机关应遵循执行活动的基本程序、规范,注意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贾小刚说。

  谭秋桂认为,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案件数量相对而言比较少,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有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不尽合理,不能有效适应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特殊性。对此,熊跃敏认为,应进一步细化程序规则,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提供操作规范,形成较为完善的工作机制,具体包括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程序规范、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保障机制这两方面内容。在程序的具体建构中,执行监督案件的管辖、程序的启动、案件的审查处理、监督效果的保障机制是重中之重。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怎样规范 

  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贾小刚认为应包括抗诉这一方式。因为法院的执行裁定、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也是司法权行使的一部分。对于能够引起法院再审的情形,可以适用抗诉。抗诉适用的条件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对生效裁判、裁定、调解书提请抗诉的相关适用条件相同。他同时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要注意把握监督的时间节点,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及违法情形已经实际发生后进行监督,避免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产生不当影响。熊跃敏认为,目前修改后民诉法对审判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只规定了抗诉与检察建议两种方式,这就意味着其他监督方式的运用要慎重。修改后民诉法并未明确执行程序中的检察监督方式,从程序法定原则出发,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中的监督方式只能在抗诉或检察建议中选择。

  基于检察建议在实践中效力不高的现实,相庆梅建议,可以借鉴西方民事审判中“发回重审建议”的效力,即发回重审建议对发回的法院和下级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具体来讲,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对检察建议的效力重新进行解释,赋予其约束监督机关和被监督对象的效力。这种解释既符合监督权本身的特性,也能更好地体现监督权威,提高监督效率。谭秋桂提出,可以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文书确定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意见书”,并明确规定:法院收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意见书后,必须启动程序对意见书针对的执行行为进行重新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经审查后作出的裁定应送达相关当事人和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法院作出的裁定有错误的,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检察和解中怎样发挥作用 

  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检察机关应该发挥哪些职能作用?贾小刚介绍说,实践中,检察机关建立、推广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对民事申诉等案件本着自愿、合法、公正原则,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事项的过程中先行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发挥纠纷解决的功能。谭秋桂认为,检察和解不同于执行和解,执行和解的主导是法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促成执行当事人在如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问题上自愿达成协议。

  围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与其他执行监督方式的关系,谭秋桂发表了自己的观点:监督与救济是不同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也是不同的。严格来说,外部监督更具有实效性。贾小刚认为,如果出现当事人申请执行救济,法院执行活动违法、内部执行监督不力的情形,更应积极进行检察监督,以切实、有效地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作用。而在相庆梅看来,执行主体自身监督应该成为推进执行制度进步和完善的重要力量。执行主体自身的执行监督可以体现出事前监督的特点,因此这种监督就更具有预防性。

  “如何协调检察监督与执行救济、法院内部监督的关系,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要面对的重要课题,也涉及我国民事执行监督体系的构建问题。进言之,不同的监督制度设计具有不同的功能定位,应着眼于如何充分发挥其各自的作用,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熊跃敏说。

  (本文作者:金园园  详见《人民检察》2014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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