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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时间:2014-11-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的机制,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作为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如何保障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落实,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有机结合,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  保障人权  惩罚犯罪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逮捕后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5.134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上述规定确立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的机制,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作为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如何保障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落实,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有机结合,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人员“构罪即捕,以捕代罚”的观念根深蒂固

长期以来,司法人员“构罪即捕,以捕代罚”的观念根深蒂固。例如:2011年至今,我院侦查监督科批准逮捕后,收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并移送检察院备案的案件不超过10件。放眼全市、全省、全国,羁押率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率低也是各地检察机关的常态,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执法理念的偏差。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确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是要使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实现有机结合,破解高羁押率难题,绝非一朝一夕可以成就。

(二)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疑虑难以化解

对于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群众有这样一种朴素的心理诉求,即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就是犯人,就应该关起来,理应受罚,必须严惩,因为民众觉得逮捕本身就是一种刑事惩罚。特别是在社会治安相对严峻的情况下,民众的这种心理诉求会出现趋同性、高涨性,严惩罪犯才能给他们带来“心理上的安全感”,倘若逮捕后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的民众在不懂法、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逍遥法外的犯罪分子”在心理就难以接受,必定会表达心理不满,极端的认为这是“放虎归山”、“纵容犯罪”,怀疑司法工作人员有不公正或徇私枉法、渎职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甚至会出现被害人及其家属上访、酿成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

(三)仅由侦查监督部门依职权对所有批捕案件进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难以实现

从逻辑上来讲,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这是完全合理的。但是现实中,检察机关的人员是有限的,检察官的能力是有限的,仅由侦查监督部门对所有批捕案件进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难以实现的。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现有的考核与责任追究机制不能完全适应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

目前,基层检察院都建立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考核与责任追究机制。在这种制度下,形成了一种具有非正确性却被基层检察人员“认同”的观念,即将批准逮捕后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作为“错案”或“质量不高案件”。而这种思维模式对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即使基层侦查监督检察官能够排除以上错误观念,积极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无需继续羁押,并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当出现该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逃跑或再犯罪的情况而不能够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时,虽未规定此时应当由该审查的检察官承担责任,但其必定面临重大压力。因此,承办检察官可能会选择职业风险规避,尽量减少“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而消极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那么这项制度就可能失去意义。作为一个理性的检察官,我们应当认识到,羁押必要性的变化是“正常”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应当”的,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是“必要”的,要破除“一捕到底”、“到此为止”的观念障碍,积极落实新法;另一方面,期待上级检察机关制定更科学有效的考核与责任追究机制,对捕后强制措施的变更或撤销作出更客观全面的评价。

(二)司法人员对于人民群众的期待分析不全面,不能完全消除人民群众的疑虑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举措,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是刑事司法的重大进步,由于我国部分民众法制观念比较薄弱,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在落实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民众诉求与司法价值之间的冲突。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类似冲突也屡见不鲜,因为民众信息来源的拓展,其可以通过电视、报子、网络等媒体了解到案件进程,而一旦部分民众表达非理性诉求,其他不明真相的民众多会以等同定位的思维方式支持不满诉求的宣泄,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但有损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了解民众期待,消除民众疑虑是司法人员在落实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时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

(三)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导致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现存在困难

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的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现阶段,各地检察机关普遍存在“工作量大、人员有限”的问题,若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对每一件采取逮捕措施的案件都主动跟踪,会使得检察机关工作量大增,不符合司法效力原则,在实践中也难以实现。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对策分析

(一)加强公安机关执法理念的转变,完善考核机制

基层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往往是就案办案,构罪即捕,缺乏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考虑与救济,羁押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的现象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受有罪推定思维的影响。虽然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对任何人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受历史背景及执法经验等原因的影响,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仍未扭转,先入为主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具有“当然”的合理性,而普遍采取羁押手段。其次,获取与固定证据的需要。现行《刑事诉讼法》加重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而作为决定刑事诉讼结果关键的证据,其收集与固定有赖于侦查机关去执行,倘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非羁押性措施,其可能会以身试法,想方设法隐匿、毁灭证据,或干扰证人作证,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从侦查的角度看,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而实践中侦查人员也往往是这样操作的。究其原因,这与公安人员面临的考评指标有很大关系。基层公安系统考核指标纷繁复杂,公安人员也面临很大的压力,假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为取保候审,但却遭遇取保脱逃,造成案件悬而未决,不能完成考核指标,不愿意承担这种风险的,为了趋利避害,更愿采取羁押措施。笔者所在单位侦查监督部门在做出逮捕决定后,很多案件都会向公安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意见书》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假如此时检察院又经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做出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可能会引起公安机关的不满,特别是一些经过侦查人员千辛万苦才抓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难免有些情绪,这样就可能形成办案部门和监管部门之间的矛盾,而是否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又掌握在办案部门手里,监管部门建议不被采纳又无救济措施,长久下去,也可能形成消极履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加强公安机关执法理念和观念的转变,同时完善其考核机制是保障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落实所必需面临的困难问题与前提条件。

(二)双管齐下,消除群众疑虑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个方面来化解此难题;一方面,我们要加强普法宣传,利用网络、报刊、电视、电台等媒体对修改后的刑诉法进行宣传,使广大民众理解“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拥护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落实;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时,要加强对当事人及民众释法说理、答疑解惑,可以对当事人发出《对犯罪嫌疑人某某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理由通知书》做到有理有据,以得到当事人及广大民众的理解与支持。

(三)侦查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多途径启动、多层次审查的方法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1、对捕后两个月内针对可能出现无羁押必要性的案件进行主动审查

捕后可能出现无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主要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量刑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不适合继续羁押;出现急需犯罪嫌疑人本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的,再有就是经过捕后的侦查,案件事实已查清,用以定罪的证据已完全固定的案件。至于捕后多长时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考虑到一旦确定逮捕后,从维护法律统一、司法权威的角度讲,没有特殊情形不应进行变更,尤其不宜在做出决定后短期内就进行变更。另外,时时监督过于浪费人力,更有影响侦查工作之嫌。鉴于侦查机关在批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因此在逮捕后一个半月时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比较适宜,既可以保障侦查机关的侦查时间又能最大程度避免犯罪嫌疑人过长时间羁押。

2、逮捕期限届满需要延长时进行审查

加强对逮捕期限到期延长的严格把关,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羁押。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过程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一个重要途径。以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主要依据的是案情复杂程度、取证的难度和量刑程度,没有规定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而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工作中,必须将羁押必要性作为审查的内容之一。

3、依申请进行审查

一是依侦查机关申请。侦查机关在捕后的侦查过程中,根据案件进展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羁押必要性时,可以向审查批捕部门提请变更强制措施;二是依当事人申请。《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委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向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综上,通过以侦查监督部门主动审查、侦查机关和当事人申请启动审查互为补充的模式,可以有效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正确使用好逮捕强制措施,更大程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

(廊坊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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